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_刑事诉讼


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宁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向东,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沈阳市商业局局长、沈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兼市商办主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甲巷90号3单元402室。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胜,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忠,南京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先杰,男,1954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辽宁省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曾任沈阳市城建局副局长、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住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9-1号242室。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京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家润,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经芳,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辽宁省沈阳市财政局局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号501室。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顾永忠,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锡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字(2001)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东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宁先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经芳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银桂、检察员陆宁平、孟建华、代理检察员张超、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及其辩护人韩玉胜、李永忠、李京生、李家润、顾永忠、金锡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1998年12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开发王家庄项目中引进外资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在香港向有关人员发放奖金的过程中,虚报发放奖金数额,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三被告人各得赃款美元4万元。

  二、受贿罪

  1、1997年7、8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电贴费人民币1200余万元。后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经共谋,由宁先杰向该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两被告人将此款用于在澳门等地赌博。

  2、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通过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请托的沈阳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孙中学等5人谋取利益,与章亚非25次共同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000元)。

  3、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迟若岩等 69人谋取利益,375次单独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014700元、美元230200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

  4、被告人宁先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阳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怀楠等4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美元92000元。

  5、1993年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经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香港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裁高万峰等42人谋取利益,146次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12000元、美元3万元、港币9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擅自决定将沈阳市人民政府打入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帐户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挪至由其指使宁先杰、李经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成立的定志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至1999年6月才归还。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黄金制品以及其它贵重物品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9665412 元。其中被告人马向东及其妻章亚非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702万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1681000余元;被告人马向东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1181000余元。差额折合人民币9783000余元,被告人马向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2、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经芳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4291662元。其中被告人李经芳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386000余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353000余元。被告人李经芳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947000余元。差额折合人民币603000余元,被告人李经芳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侦查期间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宁先杰财产折合人民币6116279元。其中犯罪所得2242000余元,其余均为赌博等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向东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共同贪污和与章亚非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认为被告人宁先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为被告人李经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马向东辩称:1、起诉指控贪污一节,宁先杰、李经芳各得美元4万元是其向二人发放的奖金,其所得的美元4万元是为了继续招商引资支付不能报销的费用;2、起诉指控其与宁先杰索取美元50万元一节,未与宁先杰共谋,也未向高万峰索取;3、起诉指控挪用公款一节,其动用公款是为了沈发展H股上市作准备工作;4、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其主动如实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向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贪污一节中的美元8万元系马向东向宁、李二人发放的奖金,马手中的美元4万元是为了公用,其中已给原沈阳市委书记李涛港币17万元,用于沈阳市招商引资工作,并准备购买画家冯大中的虎画送给港商。马向东的这种做法是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2、起诉指控马向东与宁先杰共谋向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马向东受贿犯罪中,马向东收受刘芝旭、张丽洁等人钱款属于正常人情往来;马向东通过泰明收受焦伟人民币50万元,没有为焦伟谋利;马向东收受他人财物,没有违背职责的情况,与典型的权钱交易是有区别的。3、起诉指控马向东挪用公款一节,马动用该笔公款是为沈发展H股在香港上市作准备。4、起诉指控马向东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向东系自首。马向东还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宁先杰辩称:1、在马向东收受高万峰美元50万元过程中,其只是按照马向东的要求去办事;其个人受贿,都是别人主动送的。2、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自首和立功。

  被告人宁先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宁先杰与马向东共同受贿美元50万元中,宁先杰是在马向东的授意下去落实具体事项,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诉指控宁先杰的受贿犯罪事实,都是宁先杰主动交代的;宁先杰还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经芳辩称起诉指控其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经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经芳没有与马向东、宁先杰共同贪污的故意;起诉指控李经芳受贿罪中有12起事实,认定李经芳“为他人谋利” 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起诉指控李经芳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系李经芳在检察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应以自首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1998年底,沈阳市政府决定用人民币900万元对沈阳市招商引资有贡献的香港新世界集团总经理特别助理何耀昆、香港新世界集团驻沈阳首席代表刘松灿进行奖励,并由有关单位将此款兑换成美元100万元汇至香港。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受市政府委派赴港发放奖金。到港后,马向东用上述美元100万元中的美元48万元发给何、刘各美元24万元。此后,马向东又将余款中的美元12万元分给宁先杰、李经芳各美元4万元,马自己占有美元4万元。回沈阳后,马向东在向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发放奖金工作时,隐瞒了私分公款的事实。李经芳在向沈阳市有关领导谈到此事时,也隐瞒了这一事实。当有关部门调查此事时,三被告人为避免事情败露,经过商议,马向东要求何耀昆证明该美元12万元已由何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慕绥新、徐文才、泰明、张常明、宋旭升、于瀛天、高万峰的证言和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开发王家庄引进外资给予奖励的请示、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沈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帐务资料等书证证实:1998年底,沈阳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在王家庄项目引进外资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港商何耀昆、刘松灿进行奖励,由沈阳市建委具体办理,并通过有关单位将人民币900万兑换成美元100万元转汇到香港。

  2、证人高万峰证言证明:在香港其经手将美元100万元中的美元48万元和美元12万元分二次交给马向东。

  3、证人何耀昆证言证明:1999年春节前,马向东在香港港丽酒店交给其奖励款

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美元24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马向东对其讲:如果有人问奖励多少钱,就说是美元36万元。

  4、证人刘松灿证言证明马向东在香港港丽酒店,交给其奖励款美元24万元。

  5、证人慕绥新证言证明:马向东向其汇报共发给港商奖金美元60万元;李经芳向其汇报称发放奖金没有问题。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向东无权决定给宁先杰、李经芳发放奖金;宁先杰、李经芳亦没有获取奖金的事由;李涛组织的有关活动,沈阳市政府已拨专款予以资助,被告人马向东送钱给李涛,系个人行为,与招商引资无关;马向东曾联系购买虎画,但在其实施贪污行为前已决定不再购买。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经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经芳没有共同贪污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经芳明知分得的美元4万元是沈阳市政府给港商发放奖金的公款中的一部分,事后向沈阳市有关领导隐瞒此事,并与马、宁合谋,阻碍有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查。其行为充分表明李经芳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李经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一)1997年,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经常到港澳等地赌博。为此,两人共谋向私营企业“借”一笔钱汇到香港。同年7月,马向东、宁先杰分别利用担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集团)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缓电贴费和联建费等人民币1200余万元。后马向东指使宁先杰向华阳集团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并由宁先杰安排高万峰于同年11月26日将钱汇往香港罗晓明的帐户。1998年2月至1999年6月,宁先杰陪同马向东到香港、澳门等地十余次,罗晓明提取该款后供二人用于赌博。至案发时,该款已被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万峰证言证明:1997年,马向东、宁先杰帮助华阳集团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电贴费、联建费,后宁先杰提出马向东要向其“借”美元50万元,并要求将美元50万元打到香港罗晓明帐上,后发现马、宁用此款在澳门赌场赌博。马、宁的“借”实际上就是索要,不会归还。

  2、证人罗晓明证言证明:1997年11月,高万峰将美元50万元打入其帐户。1998年2月以后,马、宁用此款在澳门赌博。到1999年6月,美元50万元基本上用光了。

  3、罗晓明的有关帐户的进支记录证明由高万峰处汇入其帐户美元50万元及该帐户的支出情况。

  4、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宁先杰、马向东为华阳酒店缓交、减免电贴费、联建费的情况。

  5、被告人马向东供述证明:其与宁先杰为高万峰的华阳集团华阳大厦工程减免有关费用提供了帮助。因与宁先杰经常去香港、澳门赌博,所以就想准备点钱。1998年初,宁先杰说他去张罗点钱作赌资。其向宁提出不要弄公款,就是不要到国有企业去借钱,到私营企业去借。后宁先杰告知其找高万峰借了美元 50万元,存在了香港宁先杰的朋友罗晓明处。从1998年春节后到1999年6月,两人先后10余次去香港、澳门等地的赌场赌博。每次的赌资都是由罗晓明提供的,如果赌输了,考虑到与宁先杰都帮过高万峰、高万军的忙,他们不会去乱说,所以心里还是比较踏实的。

  6、被告人宁先杰供述证明:1997年,马向东向其提出想跟华阳集团借美元100万元弄到香港去用。马先和华阳集团提出此事,要求其找高万峰办理。1997年下半年,其征得马向东同意后,安排高万峰将美元50万元转到香港罗晓明帐户,并向马向东作了汇报。1998年2月份后每次到澳门,马向东都叫其通知罗晓明准备二、三十万港币用于赌博,到1999年6月这美元50万元基本输光了。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马向东任沈阳市副市长,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华阳集团申请减、免、缓交相关建设费用一事,是由沈阳市建委起草报告,马向东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沈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马向东具有职务便利,并为华阳集团申请减、免、缓相关建设费用一事实施了具体的谋利行为。马向东、宁先杰共同商议弄一笔钱到香港、澳门去用,马向东要求要从私营企业去“借”,“借”得的美元5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这是以借为名的索贿行为。马向东的行为表明其系与宁先杰共谋索贿。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宁先杰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先杰与马向东商议弄钱到香港、澳门去用,宁先杰按马向东从私营企业“借” 钱的要求,从高万峰处取得美元50万元,并与马向东一起将该款用于赌博。宁先杰的行为表明其系与马向东以借为名共同索贿;宁先杰在与马向东共同索贿犯罪中,系受马指使,处于从属地位。被告人宁先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先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中学、王广洲等5人及有关单位在工作调动、职务提拔、工程招标等方面谋取利益,与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25次共同收受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78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000元):

  (1)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马向东、章亚非17次共同收受孙中学人民币35000元。

  (2)1997年11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王广洲人民币5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000元)。

  (3)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曲武人民币18000元。

  (4)1997年10月,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孔东洪人民币1万元。

  (5)1998年上半年,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沈阳市灯具一厂厂长陈波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孙中学、王广洲、曲武、孔东洪、陈波等人的证言、章亚非的供述及被告人马向东为上述人员谋利的相关书证和马向东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担任沈阳市商业局局长、沈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商办主任、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迟若岩、刘涌、华阳集团、沈阳市百佳集团等69人(单位)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减免费用、工程招标、企业增资扩股等方面谋取利益,358次非法收受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3410700元、美元230200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

  (1)1997年底至1998年底,6次收受迟若岩共计人民币11万元、美元6万元。

  (2)1998年5、6月,收受华阳集团总经理高万峰美元5万元。

  (3)1998年8、9月和1999年5月,2次收受沈阳市百佳集团董事长刘涌共计美元4万元。

  (4)1997年初至1999年5月,4次收受沈阳市环保集团董事长刘桂琴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

  (5)1996年8月至1998年底,5次收受沈阳市大韩开发公司经理高书颖共计人民币27万元。

  (6)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3次收受歌仙大饭店董事长李旭臣共计人民币25万元。

  (7)1999年5、6月,收受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志共计美元3万元。

  (8)1997年底和1998年1月,2次收受沈阳市怡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副董事长高佩旋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10万元。

  (9)1998年4月,收受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牛玉兰人民币20万元。

  (10)1998年底,收受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表成龙人民币15万元。

  (11)1991年2月至1999年2月,12次收受张殿华共计人民币48000元、美元1万元。

  (12)1989年2月至1993年1月,5次收受盖州市金都大酒店总理曹军共计人民币123000元。

  (13)1998年夏天和1999年6月,2次收受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黄忠谊共计美元13000元。

  (14)1997年7月,收受辽宁中部城市经济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总经理赵瑾人民币10万元。

  (15)1998年2月,收受郭英人民币10万元。

  (16)1997年5、6月,收受沈阳化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大林美元1万元。

  (17)1991年2月至1999年2月,9次收受赵启超共计人民币82000元。

  (18)1989年2月至1999年2月,16次收受闫明晨共计人民币81000元。

  (19)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8次收受沈阳市文化钟表公司总经理刘斌共计人民币7万元及电脑、打印机各一台。

  (20)1986年2月至1997年下半年,11次收受王云峰共计人民币79000元。

  (21)1989年2月至1997年2月,9次收受张路共计人民币72000元。

  (22)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石其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美元500元。

  (23)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3次收受李澍共计人民币3万元、美元4000元。

  (24)1992年2月至1999年2月,8次收受胡凯峰共计人民币56000元。

  (25)1990年1月至1996年2月,6次收受张杰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6)1995年和1998年8、9月,2次收受沈阳友谊房屋开发公司经理任世静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7)1996年2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沈阳市新城子区区委书记崔学贵、张国平共计人民币55000元。

  (28)1991年2月至1999年2月,8次收受姚维安、孙思英共计人民币51000元。

  (29)1995年10月和1998年8月,2次收受沈阳市民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邢达普共计人民币5万元。

  (30)1998年1月,收受沈阳华泰房屋开发公司总经理杨光武人民币5万元。

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  (31)1992年2月,收受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江宁人民币5万元。

  (32)1992年2月至1999年2月,8次收受高军共计人民币49000元。

  (33)1995年1月至1998年2月,4次收受张静华共计人民币2万元、美元2000元、港币1万元。

  (34)1990年5月至1997年2月,27次收受曹振江、潘德平共计人民币41700元、美元200元。

  (35)1994年2月至1997年2月,5次收受王万林共计人民币45000元。

  (36)1991年2月至1998年2月,8次收受孙国祥共计人民币44000元。

  (37)1986年2月至1995年10月,17次收受李开明共计人民币43000元。

  (38)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9次收受张珂共计人民币41000元。

  (39)1995年1月至1998年2月,3次收受张景阳共计人民币4万元。

  (40)1993年1月至1997年2月,5次收受涂凯共计人民币38000元。

  (41)1994年2月至1996年9月,5次收受王庆涛共计人民币3万元、美元500元。

  (42)1990年1月至1993年1月,4次收受郑伟共计人民币3万元。

  (43)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5次收受李文鹤共计人民币3万元。

  (44)1991年2月至1998年2月,8次收受王平共计人民币29000元。

  (45)1989年2月至1996年2月,7次收受高晨秋共计人民币28000元。

  (46)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10次收受刘伟共计人民币28000元。

  (47)1992年2月至1997年2月,6次收受冉雨杉共计人民币27000元。

  (48)1990年1月至1999年2月,12次收受董玉兰共计人民币25000元。

  (49)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沈阳市城建局局长杨毅男共计人民币25000元。

  (50)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区长于波共计人民币23000元。

  (51)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5次收受梁锦玺共计人民币2万元。

  (52)1997年上半年,收受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区长聂秉孝人民币2万元。

  (53)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3次收受沈阳市交通局副局长孙长林共计人民币2万元。

  (54)1996年2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沈阳市苏家屯区区委书记段取宝共计人民币18000元。

  (55)1988年2月至1996年2月,7次收受刘延超共计人民币15000元。

  (56)1990年1月至1995年2月,6次收受沈阳市文化钟表公司经理曲从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57)1990年1月至1998年8月,3次收受杨继玉共计人民币14000元。

  (58)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张黎明共计人民币13000元。

  (59)1988年2月至1991年2月,5次收受张家臻共计人民币12000元。

  (60)1998年6、7月和1999年2月,2次收受辽宁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国强共计人民币1万元、金佛一尊。

  (61)1994年2月至1999年2月,10次收受鲍治凡共计人民币1万元。

  (62)1997年2月,收受铁西区卫生局原局长马淑英人民币1万元。

  (63)1997年11月,收受沈阳市工商局副局长包维杰人民币1万元。

  (64)1998年4月,收受孙明山人民币1万元。

  (65)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杨国屏共计人民币8000元。

  (66)1998年4月,收受沈阳市房产局副局长张强人民币5000元。

  (67)1998年1月,收受泰明人民币1万元。

  (68)1995年3、4月至1997年5月,3次收受中兴-沈阳商业大厦总裁刘芝旭共计人民币37000元。

  (69)1999年5月,收受张丽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迟若岩、高万峰、刘涌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马向东为上述人员及单位谋利的相关书证和被告人马向东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向东受贿没有违背职责,与典型的权钱交易有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违背职责,无论是否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都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1999年2月,辽宁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焦伟经泰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向东,为与马密切关系,通过泰明送给马向东人民币50万元。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据,此节事实不是马向东收取泰明、焦伟二人的贿赂,而是马向东通过泰明收取焦伟人民币50万元。马向东虽收取了焦伟钱财,但没有为焦伟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马向东的辩护人关于马向东通过泰明收受焦伟人民币50万元,没有为焦伟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马向东在上述收受刘芝旭贿赂之外,还与刘有经济往来,双方家庭之间存在相互馈赠钱物的情况。在节日及刘芝旭亲属生病期间,章亚非多次送给刘芝旭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刘芝旭在节日和马向东及其亲属生病期间共送给马人民币97000元,并且没有请托事项。鉴于马、刘家庭之间存在的人情往来关系,马向东收受刘芝旭人民币97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马向东辩护人关于马向东与刘芝旭之间存在人情往来,马收受刘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1993年至1996年,张丽洁4次代表其父(原为马向东同事)看望被告人马向东,并受其父之托,送给马人民币7000元,没有请托事项。鉴于张丽洁送人民币7000元给马向东属于人情往来,马向东收受该款亦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马向东辩护人关于马向东收受张丽洁人民币70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七)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宁先杰利用担任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辰能源(集团)公司、华阳集团、沈阳新港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承接工程、减、免、缓交电贴费、配套费等方面谋取利益,9次从上述单位有关人员处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美元92000元:

  (1)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5次收受沈阳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怀楠共计人民币62万元、美元4万元。

  (2)1998年1月和1999年1月,2次收受沈阳天辰能源(集团)公司董事长许春来共计人民币53万元。

  (3)1998年上半年,收受华阳集团总经理高万峰美元5万元。

  (4)1999年3月,收受沈阳新港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林美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张怀楠、许春来、高万峰、王建林等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宁先杰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1993年1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经芳利用担任沈阳市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香港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中兴-沈阳商业大厦、尚先喜、韩力、杨铁石等37家单位(个人)在申请减免上缴款、借款、拨付专项资金、职务调整、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27次收受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621000元、美元3万元、港币9万元:

  1、被告人李经芳利用职务之便,为香港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韩力等28家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90次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448000元,美元3万元,港币8万元:

  (1)1999年2月,收受香港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裁高万峰美元3万元。

  (2)1994年至1997年下半年,4次收受尚先喜共计港币8万元。

  (3)1996年2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局长周谦共计人民币5万元。

  (4)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5次收受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局长周子强共计人民币4万元。

  (5)1997年2月到1999年2月,4次收受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秦路捷共计人民币4万元。

  (6)1995年秋天至1998年2月,5次收受沈阳市大东区财政局局长韩兴振共计人民币36000元。

  (7)1993年底至1997年,7次收受沈阳市法库县财政局局长吴鼎共计人民币33000元。

  (8)1993年7月至1996年2月,4次收受铁西百货大楼总经理王万林共计人民币3万元。

  (9)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5次收受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局长徐国谨共计人民币27000元。

  (10)1997年1月至1999年2月,3次收受沈阳市预备役师参谋长王隆明人民币2万元。

  (11)1999年2月,收受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章亚非人民币2万元。

  (12)1995年秋天至1999年2月,3次收受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赵建共计人民币19000元。

  (13)1997年1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韩力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4)1997年5、6月和1999年2月,2次收受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计财处处长林成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5)1993年7月至1997年11月,3次收受中兴-沈阳商业大厦总经理刘芝旭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6)1996年2月至1999年2月,5次收受沈阳市财政局培训中心主任李宝玉共计人民币11000元。

  (17)1997年1月至1998年1月,3次

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收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朱秀英共计人民币1万元。

  (18)1997年1月至1998年1月,3次收受沈阳市教委督学白俊生共计人民币9000元。

  (19)1998年1月和1999年2月,2次收受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岳敏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1997年1月至1999年2月,5次收受沈阳市文化局局长孙明山、副局长王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1)1997年5、6月和1999年1月,2次收受沈阳军分区领导赵钧、李兴龙、迟振良、王书海共计人民币7000元。

  (22)1995年1月,收受沈阳市国家安全局局长齐文铎人民币5000元。

  (23)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沈阳市公安局局长杨加林、该局计管处财务科科长张雅琴共计人民币1万元。

  (24)1997年5月,收受沈阳市城建局财务处处长董娜人民币5000元。

  (25)1999年6月,收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主任曹承彬人民币5000元。

  (26)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2次收受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财务处长李薇共计人民币4000元。

  (27)1997年5、6月,收受杨铁石人民币3000元。

  (28)1997年5、6月,收受沈阳市新城子区招待所所长尹国胜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高万峰、尚先喜、周谦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经芳为上述单位及人员谋利的相关书证和被告人李经芳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李经芳利用职务之便,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苏家屯区财政局、沈阳市房产局等9家单位谋取利益,37次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73 000元,港币1万元:

  (1)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7次收受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局长阎福林人民币5万元。

  (2)1995年1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新民市财政局原局长于世奇、局长冯永久人民币35000元。

  (3)1993年7月至1999年2月,6次收受沈阳市苏家屯区财政局原局长范凤山、局长杨军人民币17000元。

  (4)1997年1月至1999年2月,4次收受东陵区财政局局长李恩生人民币17000元。

  (5)1993年7月至1997年2月,5次收受沈阳市辽中县财政局局长常广斌人民币15000元。

  (6)1996年6月和1997年6月,2次收受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财务公司总经理朱长虹人民币15000元。

  (7)1997年1月至1999年1月,3次收受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计会处处长孙伍乐人民币15000元。

  (8)1998年8月,收受沈阳市房产局局长侯伯伟港币1万元。

  (9)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3次收受沈阳市传染病医院院长高俊、副院长汪勤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阎福林、于世奇、范风山、朱长虹、孙伍乐等人证言及李经芳为上述单位谋利的财政拨款、财务报表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经芳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经芳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李经芳为他人谋利的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9笔事实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送钱单位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李经芳在收受上述单位钱款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上述单位亦均从沈阳市财政局取得追加拨款、借款等实际利益,李经芳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1993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李经芳19次收受沈阳市康平县财政局局长李世坤、新城子区财政局原局长李振忠、局长王东红、沈阳市物价局局长王秀珍共计人民币91000元。经查:上述三单位有关人员送钱的目的是希望李经芳在工作中给予他们支持和关照,但无具体请托事项,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李经芳为上述单位谋利的具体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李经芳此节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李经芳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李经芳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挪用公款的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马向东指使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和香港居民尤雅雪在香港注册成立定志有限公司,李经芳为董事长,宁先杰、尤雅雪为董事,尤雅雪并任经理。1999年1月,马向东代表沈阳市政府在香港向港商何耀?、刘松灿发奖金后,指令随行的李经芳通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美元40 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1999年1月27日,有关单位将发放奖金剩余的公款美元398799.19元(约折合人民币330万元),打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此后,马向东在向沈阳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发放奖金工作时,说明尚剩美元40万元,但隐瞒了该款的去向。尤雅雪根据马向东的安排,先后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美元25200元,用于支付其1999年1至6月工资港币12万元(每月2万港币)及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于1999年6月去香港上赌船的费用。后因有关方面追查,经马向东安排,尤雅雪于1999年7月6日和7日分别将美元379500元、美元19800元转回有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万峰证言证明:1999年1月,宁先杰让其把发奖金剩下的美元40万元打到定志公司帐户。到99年6月底,宁先杰又通知其要将该款转回的情况。

  2、证人慕绥新证言证明:马向东向其汇报,在香港发奖金还剩美元40万元,但未说明该款去向。

  3、定志公司登记资料、定志公司美元储蓄户口影印件、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公司帐户的资料等书证证实:定志公司于1998年12月 4日成立,股东为李经芳、尤雅雪、宁先杰。有关单位于1999年1月27日将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公司帐户,及该帐户于1999年6月14日支出美元6300元、15日支出美元6300元、16日两次分别支出美元6300元、30日支出美元5973.8元。1999年7月6、7日,从定志公司转回有关单位美元399350元的情况。

  4、被告人马向东供述证明:1998年12月,在其安排下,李经芳、宁先杰和尤雅雪在香港注册成立定志有限公司,1999年1月下旬,将给港商发奖金剩余款美元398799.19元转入定志有限公司帐户及该款使用和最后返还的情况。

  5、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供述和证人尤雅雪证言证实:在马向东安排下,三人在港成立定志有限公司。1999年1月将发奖金剩余款美元 398799.19元存入该公司帐户,同年6月,经马同意从公司帐上提美元25200元,用于支付尤雅雪工资港币12万元以及马、李、宁上赌船的费用等。经马向东指示,宁先杰安排尤雅雪于同年7月6、7日将美元399350元从定志公司转回原汇出单位。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动用该笔公款是为沈发展H股在香港上市作准备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政府为沈发展H股上市拨付了 160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并确定了专门负责H股上市前期工作的驻港中介机构,不需要在港另行成立公司和支付其它费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沈阳市政府其他领导成员均不知道马向东动用美元40万元的情况。该美元40万元中的部分已由马向东决定,支付了马等人上赌船的费用和尤雅雪的个人工资,属于个人使用,且该款存放在定志公司超过三个月,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一)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马向东的现金、银行存款、房产、黄金制品以及其它贵重物品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9996496 元。其中马向东及其妻章亚非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6416042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285716.55元;马向东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608197元。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马向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现金、存单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金银饰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房产冻结手续等书证、证人章亚非、鲍治凡、高振富等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经芳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4291662元。其中李经芳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1295905元;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594693元;李经芳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947360元。差额人民币453704元,李经芳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现金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股票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刘伟丽、莫逆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宁先杰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61162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宁先杰、李经芳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933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宁先杰共同索取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550 元),与章亚非共同和单独收受他人美元、港币、人民币、内部职工股、貂皮大衣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62995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美元398799.19元(折合人民币约3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10686540.45元,本人不能说明来源不明罪。马向东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向东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对于被告人马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都是在司法机关不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由马向东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向东还具有揭发他人重要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和即使不认定马向东自首,马向东交代较重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马向东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前,侦查机关已接到刘涌关于马向东收受其贿赂美元25万元的检举材料,现已查实马向东收受刘涌贿赂美元4万元;马向东与被告人宁先杰共同受贿美元50万元一节,宁先杰先于马向东交代。马向东在此情况下交代了其他的受贿犯罪事实,系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2、被告

马向东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判决书人马向东虽在有关组织向其调查了解赌博等事实时交代了其和李经芳、宁先杰私分美元12万元的事实,但隐瞒了真实动机,辩称是给宁、李二人发奖金,自得美元4万元是用于沈阳市招商引资的公务活动,且至今仍坚持这一供述,拒不认罪,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3、被告人马向东在司法机关掌握有关线索的情况下,交代了在境外存有巨款的事实,且不能说明其来源

刑事诉讼